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28 16:29:01
大家可能都遇到过朋友急需借钱,而自己正好也“囊中羞涩”无法出借。这时候,可能有人就会把自己的信用卡出借给朋友,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呢?
看一则法院案例。
刘某在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将该卡转借给被告李某使用,共计透支消费50000元,刘某后来还清信用卡欠款。2019年3月3日,刘某与李某签订欠条一份,对50000元的款项,李某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刘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李某负担。后因李某没有按期还款,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5万元本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刘某将信用卡出借给李某使用,使李某可以通过信用卡进行融资消费或套现。刘某通过出借信用卡的方式向李某出借款项,李某借用信用卡之行为具有融资的目的,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判决李某应返还刘某因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50000元,对刘某诉求李某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只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李某使用,其向李某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刘某的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刘某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李某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李某应当向刘某返还50000元。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产生合法利息。
不过,虽然不支持约定的利息,但有些类案法院认为,被告占有原告资金对原告资金产生占用损失,法院可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